序号 |
许可名称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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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年修改)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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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
3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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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印加工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备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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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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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
8 |
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或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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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审批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0 10 |
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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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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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印刷宗教用品和有关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第13项 3、《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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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条、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3、《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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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下光盘进出口的审批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第2号)第一条规定: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经批准后,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下放第24项“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3〕17号 4、《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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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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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第十条、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 4、《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下放管理权限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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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业)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2、《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五条第六条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磐石市等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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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备案 |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