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市监处罚〔2022〕4号
当事人:东辽县白泉镇志祥废品收购站(张*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东辽县白泉镇志祥废品收购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20422MA15YQR60N
住所(住址):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20422************ 2022年2月9日,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东辽县白泉镇志祥废品收购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已变更,但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执法人员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经营者张志祥于2022年2月18日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张志祥拒绝在送达回证和询问笔录上签字。2022年2月9日,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白泉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张*祥涉嫌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应变更的,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张*祥在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九组经营东辽县白泉镇志祥废品收购站,该店有营业执照,于2011年5月4日注册成立,检查时发现经营者张*祥在注册营业执照时,提供的用于经营场所的“自建大棚”,已被县联合执法组认定为违法建筑,于2019年4月18日集中拆除,在后续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张*祥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仍在该位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事实;
2、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仍在该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4、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整改情况;
5、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仍在该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6、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的具体经营场所。
7、东辽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张*祥已拆除大棚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大棚是违法建筑。
8、东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张*祥已拆除大棚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大棚是违法建筑。
张*祥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构成了登记事项应变更的,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多次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根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四项“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和第八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到登记机关进行经营场所变更。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行东辽支行,地址:东交大街481号,代收罚款账号:2200163713805500734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东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3 月 22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